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改革思考
引 言
中国法治事业自20世纪七、八十年代起步以来,蓬勃发展,蒸蒸日上,取得了较大的成就,为我国的经济发展、政治稳定提供了良好的法治基础。随着法治宣传的深入开展,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,学法、知法、懂法、守法、以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氛围日渐浓烈,在一些城市中相继出现了“为1元钱打官司”、“状告铁路运输系统消费发票问题”等涉案标的微小案例。应该肯定的是,人们的维权意识在不断加强,发展态势是良好的,但从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,为1元钱打官司是否真的需要大力提倡,打官司是否就是最好的纠纷解决方式,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。尤其在城乡法治建设不断推进的过程中,各种矛盾层出不穷,如何科学合理地利用有限的法律资源,矛盾纠纷的解决又如何在法律资源与非法律资源之间寻求到平衡点,是亟待我们解决的问题。
利用非法律资源解决纠纷,主要指利用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,特别是对我国的民间调解传统理性的扬弃,合理的规制和应用,其目的在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、节约诉讼成本,使纠纷的解决多元化、合理化。社会的发展需要和谐,和谐的内涵在于纠纷的妥善调处,社会主体及利益的多元决定了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不是万能的,只有充分利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,相互配合,才能更好的完善现有的调解机制,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。
为探寻民间调解[1]的优良传统,促进民间调解与司法的良性互动,我院(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)在中国西南农村选取典型乡镇进行实证调研[2],结合相关理论形成此文。
一、我国民间调解的历史溯源
中国文化自古就以平衡、中庸著称,“礼之用,让为贤、和为贵”的处世哲学,使“无讼”成为中国传统社会法律的理想目标,诚如孔子所言:“听讼,吾犹人也,必也使无讼乎”。因而,“调解”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,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,并得以不断延续和发展。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民间调解主要有两种形式:一是作为基层小吏的乡老、里正主管调解辖区内的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,一是家族、亲族均负有调解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的责任。[3]
同时,中华民族心理素质也是影响我国调解制度长盛不衰的重要因素。所谓民族心理素质,就是指各民族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,凝结起来的表现在民族文化特点上的心理状态。[4]一方面,中国人历来诉讼意识淡漠,从统治者到老百姓,普遍存在“息讼”、“厌讼”心理;另一方面,“家丑不可外扬”,也使民间调解得以盛行。此外,由于对封建官吏的不信任,使得人们更愿意去选择民间调解,以避免不公正的判决。久而久之,调解成为民间解决纠纷的一种习惯做法而延用至今。
二、我国民间调解的现状及特征
1、调解主体:民间调解主体大多是政治上占有优势的人,比如老村长、老支书等,占82%。他们依靠自身多年累积的威望以及对政策法规的了解掌握,成为民间调解的主力军。其次,经济上占有优势的群体。某村民是当地公认的富翁,他曾个人出资为该村修路建桥,以实际行动赢得了村民的认可和信任,因而由他进行的调解往往具有较高的公信力。同时,其调解方式也简单实用,如将矛盾双方召集到家中喝酒吃饭,在谈笑中就将矛盾轻松化解了。这一调解主体在民间调解中也占到11%的比例。第三,少数民族中的长者,占4%,这一群体按照本民族风俗习惯和传统文化,进行纠纷的化解。基于对民族传统的恪守和对族群长者的尊敬,少数民族群体内部纠纷较少产生且较易在民族内部化解,族群内部关系相对稳固。第四,家族中的长者,占3%。家族长者的调解,能够有效地避免个别案件由民事领域转化到刑事领域。
另一方面,上述调解主体,由于其社会地位及个人综合素质较高,往往有着更强的责任心,问卷调查的被调查者中,自愿主动帮助他人进行调解的达到100%。当问及是否应该有关部门给予经费支持时,有4%的表示应该,11%的表示不应该,85%的表示无所谓。访谈中,一位老党员的肺腑之言感人至深,“我们都是六、七十岁的人了,党和国家一直关怀着我们,我们要利用有生之年多为国家和社会做贡献,为社会排忧解难,化解纠纷,不要报酬”。
对于纠纷当事人来说,更容易信赖当地有威望的人。尽管有着公民民主法制意识逐步提升的大环境,但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,农民这一群体法制观念整体水平仍然不高,仅依靠法律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显然是不够的,因而政治上、经济上或其他方面占有优势的人就成为化解纠纷的主体,有些情况下甚至成为定纷止争的关键。某村年逾70岁的原生产队长(女),讲述了她的一次调处经历:该村两兄弟因分家产生财产纠纷,闹得天翻地覆,她得知后,主动上门进行调解,从道德和情理上说服教育,并以一位长者的身份进行了训斥,最终,两兄弟握手言和、重归于好,并对分家后老人的赡养责任进行了合理的划分。民间调解往往更倾向于利用情理化解纠纷,由于调解方式的多样性、灵活性,比诉讼调解显得更人性化,更易被纠纷双方所接受,进而更有利于下一步对调解协议的遵守和执行。
2、纠纷的类型:主要包括民事纠纷中的婚姻家庭纠纷、相邻权纠纷等,涉及赡养方面的31%,涉及家庭内部财产分割及继承方面的25%,涉及婚姻方面的21%,涉及宅基地纠纷的8%,涉及灌溉及用水纠纷的7%,涉及其他方面的8%。民事纠纷大都来源于一些很小的矛盾,但不及时化解,很可能转化成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。同时由于上述案件的特殊性——大多发生在亲邻之间,就让民间调解有了用武之地。
3、调解的依据:民间调解大体上是道德、情理、习俗、法律、政策相互配合、交叉使用。在接受问卷调查的100位调解主体中,解决纠纷依靠道德教化较多的有8%,运用情理说服较多的有11%,沿用习俗较多的有7%,运用法律较多的7%,运用政策较多的5%,综合使用的占62%。
4、调解的方式:民间调解的方式形式多样,多数情况下配合使用,归纳起来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。
——劝导。该方式多运用于调解主体与纠纷主体年龄和辈分相差不大的纠纷中,常用于婚姻家庭纠纷和婆媳矛盾的化解中,往往是针对纠纷主体,以不同的立场分别进行。
——训诫。该方式多运用于调解主体与纠纷主体年龄和辈分相差较大的纠纷中,而且二者的关系相对稳定,常用于赡养、继承及家庭内部财产纠纷中。
——讲理。该方式讲求心理上和情理上的说服,主要是结合道德操守从正反两方面教育,主要应用于家庭内部矛盾。
——说法。调解主题依据自身在法律和政策方面的优势,针对不同的纠纷,向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、法律预期、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,从法律的保护性和强制力的高度,警示纠纷主体,使其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。
5、调解的特点:民间调解最大的特点就是灵活性和客观性。由于民间调解的直接性、及时性以及上述调解手段的多样性,与诉讼调解和法院判决相比,民间调解往往具有更高的客观性、灵活性。所谓直接性、及时性是指民间调解能够深入事发地,直接与纠纷当事人进行沟通和交流,甚至能够在纠纷发生的第一时间介入矛盾,进行调解。某村农户由于土地地界问题,产生了规模较大的纠纷,争论不休,村民们互不让步,矛盾不断升温,若不及时解决,后果不堪设想。但由于该土地是在20年前由公社统一分配的,时间过长,事实很难认定,一位在当地威望较高的退休老支书,主动出来调解,提出解决方案:由每户农民交出一定数额的钱,放他处保管,并与农户约定若调查是哪户出的问题,该户上交的钱不能退还,用来请其他所有人吃饭。通过对原始资料的查询,并进行实地测量,终于找出了问题的关键。事实清楚了,19户村民坐到一张桌子上,整个村社恢复了和谐的氛围。
民间调解具有地域性、特殊性。由于经济、文化、交通等方面的差异,民间调解具有地方性和特殊性,是一种地方性知识。我市最偏远的乡镇白鹿镇,民风淳朴,交通相对落后,受外界影响较小,民间调解大多是老村长、老支书、老干部组织进行的,家族的调解也占到一定比例。而地处三县交汇的三界镇,交通发达,经济相对交好,该镇几乎每个村都有着相对固定的民间调解员,一般是由经济条件较好的村民担任的,纠纷类型以邻里间的矛盾居多。我市的中心城镇天彭镇(市政府所在地)民间调解相对较少,诉讼相对较多,经济充裕,交通便利,法制意识强,客观决定了民间调解在这一地域所占比例不高。由此可见,民间调解的地方性和特殊性决定了,对待民间调解的研究不能一概而论,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。
民间的调解结果具有连续性。法院面对的至少是一个县,而民间调解往往只面对一个村,甚至一个生产队或一个家族,由于村民之间相互了解,民间调解员更容易根据掌握纠纷的具体情况,及时采取有效的方式进行化解,同时能够在纠纷再次产生时,进行连续的干预。某社区中一位普通女村民,在当地经营一家小茶馆,人称“何二娘”,是该地家喻户晓的人物。每当发生纠纷时,何二娘总是主动担当纠纷调处的重任。在一个长达5年的婚姻纠纷里,何二娘主动调解了三次,结合问题产生的症结,分别做工作,一方面鼓励该男努力工作,增加家庭收入,一方面从道德层面对该女阐释做人的基本原则,尽管最终没有避免家庭的破裂,但该家庭中的孩子现已基本可以自立。何二娘表示将继续关注这个家庭。同时,何二娘还十分关注该社区的青少年,根据青少年的个性特点,成功的化解了多起青少年的打架斗殴事件,为预防青少年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。
三、民间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对接
——民间调解与司法调解互动的缺失。民间调解与司法调解好比近似平行但又偶尔交叉的两条直线,近似平行是因为二者缺乏沟通,在各自的领域内自然发展和延伸,民间调解没有寻求司法的保护和确认,而司法调解往往忽视民间调解这一丰富资源,缺乏关注和指导。偶尔交叉体现在,民间调解的方式之一是“说法”,运用法律来警示纠纷的主体,但是偶尔的,较少的,有些民间调解的主体甚至在填写调查问卷时必须由工作人员协助,其对法律的了解程度可以推测。如前所述的家族通奸一例,家族内部的规定鞭笞显然是跟现代司法向违背的。
——民间调解与现代司法的理念契合。首先,二者的宗旨和使命是一致的,即定纷止争,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,仅限于形式上的正式与非正式之分,主体上的官方与民间之分,实质上都在各自的领域里发挥着共同的作用,这客观上符合社会源于传统多元发展的客观规律。其次,司法恪守的理念之一在于公平、公正与公开,而这恰恰是民间调解得以存在并发挥作用的根本,访谈中,大多数民间调解主体都提出民间调解更要坚持公平、公正与公开的原则,民间调解的强制性相对缺乏,依靠的就是纠纷主体内心的信服,人性的威力也在于此,如果不公正,不公平,德高望重也就失去了意义,纠纷的解决依靠的是中立的第三方,德高望重的缺失,民间调节也就顺理成章的失去了生存的土壤。因此,现代司法包括法治中蕴涵的理念在民间调解中潜移默化的被遵循着。
同时,民间调解是司法的有力支撑。无疑,民间调解对现代司法起着潜移默化的支持作用,将很多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,并对某些纠纷长期关注和控制,客观上抑制了“诉讼爆炸”。司法的意义在于公平公正的平息社会纷争,解决社会矛盾,但司法不是万能的,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必须有法院来解决,法院只是社会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。
民间调解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,应“去其糟粕,取其精华”,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,应该承担起民间调解与司法调解对接的责任,积极探讨研究二者良性互动的方式,给予民间调解法律支持和技术支持,帮助民间调解将纠纷化解在初级阶段,以避免矛盾的升级扩大化,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,提高纠纷解决效率,节约诉讼成本。
——支持。在接受调查的100人中,有95%表示在民间调解中需要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的帮助,其中很多人提到由法院定期组织义务法律培训,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涉及婚姻、继承、土地、森林、合同等与农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基本法律常识;定期进行法制宣传,宣传应该采用农民容易接受的方式;定期组织参与典型案件的旁听;少数人表示应该给予部分经费支持和物资鼓励。针对上述具体情况,法院可以视情况给予一定支持,适时的进行法律培训和宣传,邀请民间调解人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旁听,为民间调解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和技术支撑。
——规范。对于极具地方特色的民间调解,司法机关对于它的程序及方式不应给予过多的干预,但应结合支持手段对就实体方面进行规范,使民间调解在合法的基础上有效运转。在为民间调解群体提供法律支持和技术支持的基础上,应该严厉打击和取缔违反法律的民间调解行为。
——确认。在接受调查的100人中,有35%表示调解后达成协议的,应在法律上予以确认,65%表示无所谓。某村一民间调解员还将几年来调解的纠纷记录下来,对达成协议的,纠纷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。对于调解的结果,法院应该遵循“不告不理”的原则,如果纠纷在民间调解阶段已经化解,则无须过问,但如果经民间调解达成协议又诉讼至法院的,法院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工作的有关规定,将调解达成的协议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予以采用。
参考文献:
1、张卫平著:《我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》,载《法律适用》2005年第2期。
2、阳娜著:《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分析》,载于《法制日报》2000年9月24日。
3、贺卫方著:《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》,载于《中国社会科学》1990年第6期。
4、乙茗著:《依法调解和为贵》,载《人民日报》2006年4月26日,第14版。
5、苏力著:《法治及其本土资源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。
6、肖扬著:《让“东方经验”重放光彩》,载《判解研究》2004年第5辑。
7、罗干著:《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》,载《人民法院报》2004年2月26日,第1版
8、中国法官协会调研组著:《关于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调查报告》,载《人民法院报》2004年7月24日,第3版。
注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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